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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3-13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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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增强我市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4年3月2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科(邮政编码:47102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gk.2008 @163.com
  
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规划区、县(市)、吉利区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由市绿化委员会实行统一领导。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发展改革、水务、文物、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安排城市绿化维护专项资金,并随绿地面积和成本增加逐年增长。
第五条 城市绿化以植物造景为主,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因地制宜、节约资源,注重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同时充分发挥牡丹的优势,积极发展牡丹园艺,建设以牡丹为特色的洛阳园林。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和养护的先进技术,推广立体绿化,建设节约型城市绿化。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城市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捐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但是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化的现状,确定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绿地界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线确定后,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
(一)新建区内,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公园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
(二)新建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少于八平方米,旧城区改造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组团)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十。
(五)新建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铁路、河渠两侧和湖泊、水库沿岸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七)上述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无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绿化用地面积达到其规划确定附属绿化用地面积比例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所建绿化停车场、覆土绿地、屋顶花园可按一定比例计入该工程的附属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费用纳入投资预算。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在不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绿地、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河渠、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
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建设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所设置的管线应当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一定的距离。设置管线对树木生长有影响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新建管线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十三条 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导、督促、检查各单位绿化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等有关规定对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并不得降低绿化指标。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自居住区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向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十七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义务植树,规划植树区域,下达义务植树任务。
市区规划区的义务植树活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城市绿化的统一计划,组织本辖区的义务植树活动。各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的城市义务植树活动。
第十八条 每年3月和11月为我市城市义务植树月。
第十九条 凡年满十一岁的城市居民,男至六十岁,女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单位和个人可以以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的保护与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居住区外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及行道树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管理。
(二)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和树木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部门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应当按责任范围适时进行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资源定期普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情况及古树名木普查一次,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同时按照城市绿化相关规范和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进行绿地指标控制,实行城市绿化数字化和动态监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建;不具备就近补建条件的,市、县(市)、吉利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异地代建,建设单位缴纳所缺少面积的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禁止改变公园绿地性质和用途,严格控制城市公园绿地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市区已建成的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地,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补偿费,并在被占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批准单位、时间及恢复措施,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恢复城市绿地原状,并需通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和用途。
城市绿地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经城乡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并按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市投资新建城市公园绿地的,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不得擅自砍伐或拆除。
确需砍伐、移植或者拆除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范围内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树木超过二十株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同一个工程项目需砍伐大树(胸径二十厘米以上落叶乔木和胸径十五厘米以上常绿乔木)超过二株,或者移植大树、实施大修剪超过十株,或者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在工程规划设计阶段进行专项论证,采取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就砍伐、移植树木种类和数量、修剪程度等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道路改造要制定对原有行道树妥善保留的实施方案。
(二)市区规划区单位、居住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县(市)、吉利区规划区范围内的,报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抢险救灾、死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
因抢险、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可以先行砍伐修剪,并及时报知管理单位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当到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经许可,砍伐城市绿化植物和拆除绿化设施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或圈树盖房、搭棚、擅自设置广告牌;
(二)往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体,堆放杂物、停放车辆,取土、焚烧;
(三)在树冠下或绿地上设置直接影响植物生长的设施;
(四)剥刮树皮、损坏绿篱、草坪及设施;
(五)填封树坑、在树上钉钉、拴铁丝、刻划、架电线;
(六)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中草药或者种苗;
(七)挖掘、损毁花木;
(八)损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
(九)擅自在公园绿地设置商业、服务摊点等经营性设施及项目;
(十)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严禁非养护管理单位和个人擅自修剪城市树木。
提供公共服务的电力、通讯、照明、有线电视、交通等单位因架设线路或者因线路安全需修剪树木时,应经养护管理单位同意,可以支付修剪费用,由园林绿化专业单位负责及时修剪;也可以在园林绿化专业单位指导下,由线路归属单位自行修剪。
第三十一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移植,防止人为和自然损害。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古树、稀有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所在单位或者产权人管护,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绿化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三十五条 下列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等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绿化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执法人员实施绿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勘察,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恢复原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规划的绿化项目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的或不按前款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
第三十八条 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组团)、单位建设绿地指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对绿地平面图进行公示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或者施工单位无资质或者超资质承接业务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施工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城市绿地因管理不善,造成荒芜、损坏的,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管理单位限期整改;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按损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或者改变绿地性质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未按规定期限恢复绿地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未按规定在占用绿地现场设置公示牌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擅自拆除绿篱、花坛、草坪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树木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擅自砍伐、移植行道树或者胸径在二十厘米以上大树的,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损伤、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视侵害情况决定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损伤和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按规定赔偿损失。
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禁止行为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盗窃、破坏城市绿化植物及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
(三)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在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以及珍贵、稀有或具有历史、科学、文化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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