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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全社会
公文种类: 洛政办 文件编号: 洛政办〔2014〕81号 发布日期: 2014年08月27日
发文机关: 市政府办公室 索引号: C0001-0302-2014-00071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洛阳市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
通       知
 
洛政办〔2014〕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8月11日       
 
洛阳市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洛阳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含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下同)的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纳入市依法行政考核范围。
第二章  办理规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与具有相应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沟通,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在取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对重大、疑难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协调。
第七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主要包括:
(一)接收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办理相关报告手续;
(二)审查和研究案件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接到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受理文书之日起10日内,办理好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并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事实证据等材料,送交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四)依法参加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会和听证会;
  (五)依法出庭应诉;
(六)及时向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报告案件进展情况;
(七)负责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部门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承办部门搜集整理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提交的答辩状予以法律审核。
    承办部门应当将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反馈给政府法制机构。对有可能引起败诉的案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报告。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部门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法制机构负责相关法律审核和协助工作,未设立法制机构的政府组成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该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办法律审核工作。
承办部门应当将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反馈给本机关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有可能引起败诉的案件,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报告。
第十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代理人为1—2人。
行政复议案件中行政机关的案件代理人一般为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行政应诉案件中行政机关的委托代理人应当至少有一名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支持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单位当年发生的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
(二)上级机关要求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因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劳动和社会保障、城乡规划、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等问题引发的群体性行政诉讼案件;
(四)案情重大复杂,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
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市、县级人大和政协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审
理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应诉机关法定代表人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其他诉讼案件。
第十三条 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较多或行政执法任务较重的行政机关,应当每年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或行政执法人员旁听行政诉讼案件庭审。
 
第三章  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文书副本及相关立案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同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行政诉讼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若案件处理结果属于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同时提交案件败诉原因分析报告。
政府法制机构汇总后,定期向政府常务会议汇报政府败诉案件情况。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辖区、本部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办理情况,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年度统计分析,于每年12月20日前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章过错责任确认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的过错责任确认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败诉是指:
(一)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变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决定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价款的;
(六)人民法院确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
(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要求行政机关赔偿或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经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赔偿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认定为行政败诉案件的。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败诉的,确认过错责任:
(一)未依法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答辩材料的;
(二)不按规定出庭应诉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六)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八)因行政案件办理、协调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应当确认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应当审核批准的行政行为出现过错而导致败诉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承办人承担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行政行为的,承办人承担过错责任;
(三)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承办人承担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过错责任;
(五)审核人未经批准,擅自作出决定,审核人承担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不采纳或者直接改变承办人意见的,批准人按审核人意见批准,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过错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过错责任;
(七)违反程序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过错责任;
(八)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意见的,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败诉案件,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过错责任:
  (一)同一年度内发生2起以上(含2起)行政败诉案件的;
  (二)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干扰行政败诉责任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行政案件相对人的;
  (四)因行政败诉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其他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或者加重过错责任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败诉案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过错责任:
(一)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对其过错行为能主动纠正,进行补救,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同一过错行为已经被监察机关、任免机关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败诉案件,可以免于追究过错责任:
(一)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明确导致适用法规政策产生歧义的,或者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二)经上级机关决定予以协调解决的案件;
(三)行政相对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败诉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行政败诉非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主观原因所导致,并经审慎履行职责依然不能避免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过错责任。
 
第五章 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
应予追究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败诉过错责任的,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的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对行政机关领导人员进行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依法行政考核扣除相应分值;
(四)取消年度评先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方式按照《洛阳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过错责任一经确认,由法制机构依据本办法提出处理意见,并制作《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意见书》,转送有管理权限的工作部门。
第三十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暂扣、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由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有管理权限的工作部门收到《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过错责任追究意见书》后,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定程序对过错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追究,并向法制机构反馈;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本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日常办公经费,并提供相关办案条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机关相关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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