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强我市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洛阳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4月2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科(邮政编码:47102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洛阳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gk.2008 @163.com
洛阳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管护与日常管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绿化委员会组织协调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市、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管理工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之外的古树名木管理工作。
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旅游、文化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管护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古树或者出资保护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普查鉴定,经市绿化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2年对古树名木检查一次,并记入古树名木档案。
第十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公布的古树名木设立标志或者悬挂保护牌,标志和保护牌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标志和保护牌。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古树名木生长状况不良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采取救治措施。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古树名木修补树洞、设置支撑、围栏、避雷针、砌墙或者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挖除、填埋;
(二)擅自移植;
(三)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品或者将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5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易燃物、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保护方案,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
第十四条 因重要建设项目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经批准移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移植方案进行移植,并妥善保护管理,确保成活。古树名木的移植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专业绿化养护公司进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然无法消除危害的,可以采取移植、修剪等处理措施。
单位或者个人因保护古树名木受到损失或者需要搬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因国家征收、占用土地致使个人宅基地内古树名木需要移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为洛阳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乔木补偿标准的10倍。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实行管护责任制: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二)铁路、公路、河堤和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三)城镇住宅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小区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管护;
(四)城市街巷、绿地、公园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管护;
(五)林业场圃、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管护;
(六)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管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负责管护;无人承包土地上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管护;
(八)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户主或者住户负责管护。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单位或者管护人应当做好松土、浇水等日常管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自然损害、人为损害,出现明显衰弱、濒危或者死亡症状的,管护单位或者管护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程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记入古树名木档案。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出现死亡症状的,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鉴定,经鉴定确认后,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除、砍伐未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十九条 各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公众举报的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砍伐、挖除、填埋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砍伐、挖除、填埋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和名木的,每株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挖除、填埋树龄在300年到499年古树的,每株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砍伐、挖除、填埋树龄在100年到299年古树的,每株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移植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和名木的,每株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植树龄在300年到499年古树的,每株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移植树龄在100年到299年古树的,每株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100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擅自清除、砍伐未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管理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严重损害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