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洛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于2025年4月14日前反馈至洛阳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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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洛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洛阳市司法局
2025年3月13日
附 件
洛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效率,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生活垃圾设施规划与建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处理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健全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全过程分类管理体系,加强市场化运营和数字化管理,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主要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玻璃制品、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主要包括电池、灯管、药品、杀虫剂、温度计、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计划,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供销合作、邮政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数量和布局、地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构成等因素,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目标任务,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市、县、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设施和场所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场所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按照规定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建设,促进跨区域共建共享。
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建设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循环利用园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智能化、科技化水平。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噪声、防遗撒等污染防控措施。
现有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规定和技术规范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阻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商所在地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使用可再生、可降解、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品进城。
第十七条 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推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八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清洁生产的规定和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馆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使用可重复、可降解、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
公共场所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管理者或者承办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相关场所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积极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和交易市场建设,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和生活垃圾分类网络的融合。完善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和标准,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参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建设,在城市住宅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具备便民回收功能的垃圾分类设施,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条 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操作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指导目录、标志、标识、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县、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予以公示:
(一)聘请物业服务单位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单位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二)办公建筑、商场、各类市场、住宿、餐饮等营业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站、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地铁、隧道、地下通道以及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责任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未确定的,由其作为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组织、管理所在区域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二)设置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保持完好、整洁;
(三)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劝阻后仍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的,及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报告并协助处理;
(四)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相关数据;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有相应资质单位收集、运输;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及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相应的分类收集容器:
(一)居住区域应当设置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垃圾收集容器;
(二)单位区域应当按需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三)公共区域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
(四)经营性区域,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
占用绿地、空地等集中设置定时定点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鼓励因地制宜采用占补平衡的方式,保证区域的绿化率不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内,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禁止垃圾分类投放后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分类收集、运输,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并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接入信息化平台,接受主管部门监管。
市、县、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企业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保持功能完好、标识规范明显、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
(三)收集作业后应当将收集容器复位、保洁,并清扫、清洗作业场地,保持场地环境整洁;
(四)实行密闭运输,将生活垃圾运送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置场所,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五)转运站应当密闭存放、转运城市生活垃圾;
(六)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等情况;
(七)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预案;
(八)其他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理企业进行处理;
(三)厨余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通过生化处理、制沼、堆肥技术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和利用;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和人员,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二)按照所在地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三)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不得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四)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建立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和数量,并按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数据等;
(七)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八)制定应对设施故障、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九)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运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管理责任人进行教育、劝导;经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处理单位在接收城市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县级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督促和服务等活动。
鼓励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第三十四条 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领域投资、建设和运营。
鼓励运用数字技术和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
第三十五条 社会资本参与居民小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资、建设和运营的,县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市场化运作模式组织实施;鼓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垃圾分类服务单位运营服务。
管理责任人应当配合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选址、安装、供电和通讯等事项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渠道,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并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正常开展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