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 政府文件 > 市政府办文件 > 2025年
公开方式: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全社会
公文种类: 洛政办 文件编号: 洛政办〔2025〕54号 发布日期: 2025年11月11日
发文机关: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索引号: C001-01-2025-00161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洛阳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25〕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5年11月5日             


洛阳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体育设施建设、管理及开放工作,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开展体育活动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和《河南省体育发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日常管理、开放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是指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建设或者设置,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学校体育设施和经营性体育设施。

第三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体育部门是本市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县区体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设施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赞助、投资等方式,参与体育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并依法享受财政、税收、金融和土地等方面的优惠措施。


第二章  


公共体育设施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保障公共体育设施规划的空间落实。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和公共体育设施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在旧城改造和规划建设新城、大型居住区时,应当根据人口结构、环境条件,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体育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在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建设健身步道、健身广场、市民球场等公共体育设施。

第八条  新建居住区要按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0.1平方米或室外人均用地不低于0.3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公共健身设施,纳入施工图纸审查,验收未达标不得交付使用。已建居住区未达到指标要求的,应当逐步改建、补建配套的体育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有效满足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的无障碍需求。鼓励增加儿童体育设施,鼓励安装智慧体育设施,推动智慧城市建设。

第十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改建、扩建、重建公共体育设施的,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

第十一条  建设公共体育设施、配建室外健身设施,所采购器材应当符合GB19272-2024国家《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以及其他关于器材配建工作的国家标准,通过经国家批准的器材质量认证机构的产品质量认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设施建成后应按照公共基础设施管理要求及时登记入帐,设施运营收益,应由本级财政统筹使用,优先保障体育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十三条  体育场馆和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全年免费或低收费开放天数一般不少于330天,每周免费或低收费开放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公休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每天免费或低收费开放时间不少于8小时。

体育场馆所属户外公共区域及户外健身器材每天免费开放时间不少于12小时。

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主要用于开展体育活动,满足市民体育需求。公共体育场馆的管理者不得将场馆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场馆的功能、用途。因赛事训练、维修保养等原因不能开放或者需要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7日向社会公示。公共体育场馆主体部分以外的附属部分可出租用于商业用途,但必须符合相关规定,且不得出租给存在社会负面影响、易损害体育场馆社会形象的经营业态,不得影响场馆主体部分的功能、用途。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不需要增加投入或者提供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需要增加投入或者提供专门服务的,可以根据运营成本,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收取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的任何费用,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军人、消防救援人员和公益性群众体育赛事活动提供更优惠服务,收费标准一般不超过半价。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场馆的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体育设施,对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保养;

(二)在醒目位置标明体育设施的名称、用途、使用方法,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做出明确警示说明;

(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维护场馆内的公共秩序;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专项责任保险;

(五)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体育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公众开放。

            

第三章  学校体育设施


第十八条  鼓励学校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场地,并积极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体育场地。

第十九条  向社会开放体育场地的学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范,明确的责任区分办法和完善的安全风险防控条件、机制及应对突发情况的处置措施和能力;

(二)在满足本校师生日常体育活动需求的基础上,还应有向社会开放的容量和时间段;

(三)学校体育场地区域与学校教学区域相对独立或隔离,体育场地开放不影响学校其他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等安全可靠,符合国家安全、卫生和质量标准及相关要求;

(五)有相对稳定的体育场地设施更新、维护和运转的经费,能定期对场馆、设施、器材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开放时间应该在教学时间与学生体育活动时间之外进行。实行定时定段与预约开放相结合。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学校体育场地应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开放具体时段、时长由各校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明确。

第二十一条  学校体育场地开放的具体实施单位可以根据情况,建立开放对象信息登记和发放准入证件制度,提出健康管理和安全使用场地设施的基本要求,明确各方责任。可以要求开放对象持证入校健身,做好身份登记。

学校要积极探索体育场地开放的运营方式,建立适合当地需要的运营模式。鼓励学校开展以校管理为主的运营模式,探索建立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专业组织运营的模式。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要会同当地公安、医疗等部门建立健全学校体育场地开放安全保卫方面的工作机制,加强场地开放治安管理和安全保障。学校负责区域内体育设施的日常管理及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具体场地开放的安保实施方案和突发事故紧急处置预案,落实安全风险防范措施,加强开放时段治安巡查,做好场地开放后的校园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政府应加强对向社会开放体育场地学校的指导、管理和经费支持,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办学校向社会开放体育场地。

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购买专项责任保险,鼓励引导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购买运动伤害类保险,保障开放顺利进行。

第四章  经营性体育设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小型化、多样化的体育场馆和健身设施;在有条件的建筑物空间区域和城市空置场所内,设置体育设施。

体育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研究制定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改造旧厂房、仓库、老旧小区、老旧商业设施等方式建设或者设置体育设施。

第二十五条  鼓励经营性体育设施向社会公益性开放。鼓励经营性体育设施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提供优惠服务。

政府及相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体育设施向社会公益性开放。

第二十六条  建设经营性体育设施、配建室外健身设施,所采购器材也应符合GB19272-2024国家《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以及其他关于器材配建工作的国家标准,应通过经国家批准的器材质量认证机构的产品质量认证。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体育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体育设施,对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保养;

(二)在醒目位置标明体育设施的名称、用途、使用方法,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做出明确警示说明;

(三)配备必要的专业指导人员,为消费者提供健身锻炼、设施使用等方面的指导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体育设施中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除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

(二)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

(三)配备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和救助设施;

(四)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体育部门应当每年对体育设施的新建、更换拆除及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建立动态数据库。
   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配合体育部门共同做好体育设施的信息核查工作。

第三十条  体育部门应当建设体育设施信息服务平台。公开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目录,提供体育健身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单位为管理单位;

(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产权人或者由其确定的单位为管理单位;

(三)接受捐赠的,受捐赠单位为管理单位;

(四)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单位;

(五)村(居)集体出资建设的,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单位。

第三十二条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开放服务公示制度,在体育设施的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联系方式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二)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和专业管理人员,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三)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和保养,保证体育设施正常、安全使用;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鼓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根据体育项目特点,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群众科学健身。
  鼓励和支持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为体育设施开放办理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志愿者参与体育设施质量监管和管理维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体育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对体育设施的建设、开放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共体育场馆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体育设施,或者未对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保养的;

(二)未在醒目位置标明体育设施的名称、用途、使用方法,

或者未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做出明确警示说明的;

(三)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维护场馆内公共秩序的;

(四)未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示的;

(五)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三十七条  学校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照规定向学生或社会开放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的。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体育设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体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体育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未对体育设施的建设、开放和管理等情况进行有效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条  侵占、破坏体育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