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洛阳市调整赋予乡镇(街道)行政处罚权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
洛政〔2025〕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调整赋予乡镇(街道)行政处罚权事项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5年12月2日
洛阳市调整赋予乡镇(街道)行政处罚权事项
实 施 方 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乡镇(街道)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的工作要求,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优化调整赋予乡镇(街道)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和《河南省赋予乡镇(街道)行政处罚权指导目录(2025年)》(以下简称《省指导目录》)相关规定,结合洛阳工作实际,决定调整全市乡镇(街道)行政执法职权事项,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明确工作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党的二十大及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基层综合执法体制机制”的决策部署,完善乡镇(街道)综合执法赋权事项评估和动态调整制度,积极稳妥、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地调整乡镇(街道)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建立健全权责统一、权威高效、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持续提升基层执法效率和监管水平,切实增强基层社会治理效能。
二、调整赋权事项
(一)依法收回原有事项。根据全省统一部署,原交由乡镇政府集中行使的59项行政处罚权、交由街道办集中行使的57项行政处罚权中,不在《省指导目录》内且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等依据向乡镇(街道)赋权的全部收回。乡镇(街道)未立案的、已经立案但未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案件移送相应行政执法部门处理;乡镇(街道)已作出处罚决定的,应执行完毕后结案存档。
(二)科学制定赋权清单。经对全市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评估,结合乡镇(街道)实际,按照“先易后难、先少后多,成熟一批、下放一批”的原则,依据《省指导目录》制定《洛阳市赋予乡镇(街道)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2025年版)》(以下简称《事项清单》),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消防救援等4个领域部分行政处罚权交由洛阳市辖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其中,交通运输领域13项行政处罚权;水利领域3项行政处罚权;农业农村领域1项行政处罚权;消防救援领域14项行政处罚权。
(三)有序推进赋权实施。2025年12月15日起,乡镇(街道)按照《事项清单》的内容与行使范围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行使与《事项清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应向社会公布《事项清单》,并组织实施。2025年12月15日至2026年12月31日为乡镇(街道)行政处罚权事项调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首案带办”“一案双审”“一案双责”等制度。
(四)完善评估调整机制。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应结合本地实际,于过渡期结束后3个月内对赋权事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需要按照《省指导目录》再次调整赋权事项的,经本县区政府常务会(示范区党政联席会)研究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县区政府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经评估认为需要在《省指导目录》以外增加赋权事项的,应按程序逐级上报至省政府审批。
三、加强指导培训
(一)明确业务指导责任。市县两级赋权部门要做好对乡镇(街道)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严格落实过渡期内各项制度。其中城市区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内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日常执法工作的领域,应由相关市直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乡镇(街道)的业务指导。
(二)做好专业技能培训。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消防救援支队应通过集中培训、下沉指导、协同办案、制作案卷参考模板等方式,指导乡镇(街道)执法人员熟悉相关业务,掌握执法技能。市县两级赋权部门应及时将本系统印发的涉及执法工作的政策、通知、解释、答复等文件转发乡镇(街道)并指导实施。
(三)持续提升执法水平。市司法局应组织市级赋权部门编写行政执法工作手册,制定综合行政执法岗责体系和工作指引以供乡镇(街道)学习参考。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应统筹组织开展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行政执法技能培训,指导乡镇(街道)开展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等工作,确保每人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60学时。
四、强化组织保障
(一)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市司法局要会同市委编办等有关部门,加强对赋予乡镇(街道)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跟踪指导,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请示、报告。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应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定期评估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情况,督促乡镇(街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二)优化执法力量配置。市县两级机构编制部门要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及时研究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依法履职提供编制保障,指导乡镇(街道)配齐配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乡镇(街道)统筹配备并建强法制审核队伍,切实提升基层法治工作水平。
(三)加强执法条件保障。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要推动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所需办公场所设置、执法经费、执法车辆及执法装备配备等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确保乡镇(街道)的各项保障措施与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任务相适应。
(四)压实执法主体责任。乡镇(街道)党政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把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作为提升基层治理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抓手。乡镇政府(街道办)应严格落实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各项制度要求,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招录、培训、管理工作,不得随意抽调、借调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其他工作,保持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稳定,确保人员配备与执法任务相匹配。
(五)严格执法监督问责。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要加强对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对存在执法不规范等情形的,要及时督促整改,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应切实履行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职能,统筹组织对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规范指导、协调监督,督促乡镇(街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附件:1.洛阳市赋予乡镇(街道)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2025年版)
2.洛阳市在乡镇(街道)行使消防救援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2025年版)
附件1
洛阳市赋予乡镇(街道)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
(2025年版)
序号 | 事项名称 | 执法领域 | 实施依据 | 行使范围 |
|---|---|---|---|---|
1 | 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 乡道 |
2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 乡道 |
3 | 对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项 | 乡道 |
4 | 对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 | 乡道、村道 |
5 |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 | 乡道 |
6 | 对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五条、第八十条 | 乡道 |
7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 乡道 |
8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 乡道 |
9 |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项 | 乡道 |
10 | 对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 |
11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或者车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四项 | |
12 |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和标志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项 | |
13 | 对在村道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 |
14 | 对在农村集中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行政处罚 | 水利 | 《河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3号):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 |
15 | 对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行政处罚 | 水利 | 《河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3号):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 |
16 | 对移动、喷涂、覆盖、损坏农村供水工程界桩、公告牌等标识的行政处罚 | 水利 | 《河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3号):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 |
17 | 对露天焚烧秸秆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条 | |
18 | 对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 | 洛阳市在乡镇(街道)行使消防救援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2025年版),不含伊滨区 |
19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二款 | 洛阳市在乡镇(街道)行使消防救援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2025年版),不含伊滨区 |
20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洛阳市在乡镇(街道)行使消防救援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2025年版) |
21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洛阳市在乡镇(街道)行使消防救援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2025年版) |
22 |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 洛阳市在乡镇(街道)行使消防救援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2025年版) |
23 | 对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 洛阳市在乡镇(街道)行使消防救援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2025年版) |
24 | 对未依法建立消防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条第二款 | 洛阳市在乡镇(街道)行使消防救援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2025年版) |
25 | 对未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七十条第二款 | 洛阳市在乡镇(街道)行使消防救援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2025年版) |
26 | 对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在城市建成区燃放孔明灯等携带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 | 洛阳市在乡镇(街道)行使消防救援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2025年版) |
27 | 对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使用影响疏散的镜面材料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 洛阳市在乡镇(街道)行使消防救援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2025年版) |
28 | 对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商场、集贸市场、仓库和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 洛阳市在乡镇(街道)行使消防救援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2025年版) |
29 | 对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 洛阳市在乡镇(街道)行使消防救援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2025年版) |
30 | 对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 洛阳市在乡镇(街道)行使消防救援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2025年版) |
31 | 对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 洛阳市在乡镇(街道)行使消防救援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2025年版) |
附件2
洛阳市在乡镇(街道)行使消防救援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2025年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下列场所:
一、居民住宅区(含商住楼的居民住宅部分,高度超过100米的住宅建筑除外),商业服务网点。
二、规模较小具有住宿、医疗和看护功能的下列场所:
(一)经营用客房建筑物不超过4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800平方米的民宿(含农家乐);
(二)床位数不超过50张的医疗卫生机构、日间照料中心、月子中心、医养结合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下列场所:
(一)“多合一”场所;
(二)出租屋、群租房;
(三)商店、集贸市场、旅馆、饭店、沿街门店;
(四)洗浴、足浴、茶社、美容美发、采耳、健身、汗蒸等营业性休闲场所;
(五)邮政、电商、物流(含快递收发点)、金融网点、午托班、培训机构;
(六)公共书屋、展示陈列等基层文化服务场所;
(七)生产、加工、储存非易燃易爆品的工厂、作坊、仓库、堆场等场所。
用语释义:
居民住宅区,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及配套的设施、设备所在的区域和相关场地,包括城镇居民住宅区域、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域等。
商业服务网点,是指设置在住宅建筑的首层或首层及二层,每个分隔单元建筑面积不大于300平方米的商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等小型商业营业性用房。
“多合一”场所,是指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多种用途混合设置的商业店铺、作坊式生产加工场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