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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文种类: 洛政办 文件编号: 洛政办〔2018〕90号 发布日期: 2018-12-29
    发文机关: 市政府办公室 索引号: C0001-2018n-2018-00005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洛阳市政府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

通 知

洛政办〔20189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政府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12月22日        

 

洛阳市政府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加快推进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合同的谈判、起草、审查、签订、备案、履行以及争议解决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合同,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下简称合同行政主体)在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和自身建设需要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政府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几种:

(一)涉及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转让、租赁、承包、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荒地、滩涂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承包合同;

(三)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及其它涉及财政资金使用的合同;

(四)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五)政府资助、补贴和科研、咨询等合同;

(六)政府招商引资合同;

(七)框架协议、战略合作协议等其他政府合同。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政府合同。

第四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与其工作人员签订的聘用、聘任等人事管理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政府合同监督管理遵循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全程监管的原则,按照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过程控制、事后法律监督和补救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六条  市政府签订涉及全市性、跨区域重大事项的框架协议、战略合作协议,凡涉及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的政府合同,由市政府相关部门、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指定机构与合作方签订。

对事关全市长远发展的特别重大项目,确需以市政府名义签订合同的,承办部门必须事先向市政府请示,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启动合同谈判、起草等程序。

第七条  市政府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负责对全市政府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发改、财政、国土、国有资产监管、住建和公共资源交易、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管理、监督责任。

第八条  市政府部门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及下属单位政府合同的管理工作。

部门的法制机构要从合同谈判到争议解决,全过程参与。

第九条  政府合同签订前,应当明确承办部门或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部门)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报审、履行、争议解决、日常管理等事宜。

以市政府名义签订合同,承办部门是指负责上述具体事宜的部门;以政府部门名义签订合同,承办部门是指该政府部门的内设机构。

第十条  政府合同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对合同项目进行调研及可行性论证;

(二)对合同合作方主体资格、资信等情况进行了解,并收集相关资料;

(三)与合同合作方进行谈判,拟定、修改政府合同文本;

(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听取公众、社会组织的意见;

(五)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邀请专家进行论证;

(六)负责合同跟踪履行及文件资料的整理、保管、归档工作,发生争议时依法处置并及时上报;

(七)对合同的适当性、可行性及技术、标准、金额等专业性方面的内容进行审查;

(八)定期报告合同履行情况。

第十一条  政府合同中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承办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意见分歧较大的,可报请主管副秘书长召开意见协调会。

相关部门对合同中涉及本部门的行业政策、审批环节、办理流程的合法性合规性负责。

第十二条  承办部门在与合作方进行谈判时,应当遵循合法、诚信、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确保承诺事项合法合规、符合实际、易于执行、风险可控,确保国家、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第十三条  政府合同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以书面形式订立。

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相关行业、领域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适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政府合同签订前应当通过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由承办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市政府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以市政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由该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可以邀请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参加。

相关部门或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订立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内容要件是否完备,主要条款是否具备;

(三)合同约定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是否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四)合同所涉事项是否能以合同形式约定,是否损害法定行政管理权限;

(五)合同约定是否违反公平竞争的有关要求;

(六)合同约定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承办部门应当保障合法性审查的必要时间。审查机构应当在收到政府合同文本等完整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凡需法律顾问参与的,法律顾问出具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七条  以市政府名义订立合同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合同承办部门拟定合同文稿并进行合法性初审后,呈报市政府办公室,经市政府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批转市政府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合同承办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对合同文稿进行修改,形成合同审议稿,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三)合同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后,由市政府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主管市领导签署。        

以政府部门名义订立合同,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经集体研究通过,由该部门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署。按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政府合同,应当在批准后签订。

第十八条  由市政府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承办部门需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政府批转手续;

(二)提请审查的合同文本;

(三)部门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的初审意见;

(四)征求意见反馈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市政府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认为需要补充送审材料的,应当通知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承办部门2个工作日内未能补齐相关材料的,市政府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可将提交审查的材料退回承办部门,并报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九条  承办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的审查意见对政府合同文本进行修改。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反馈。

承办部门将政府合同文本提请市政府审议时,应当附市政府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条  在提请市政府审议前,政府合同的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承办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政府合同文本报送市政府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重新审查。非实质性内容变更由承办部门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PPP项目合作合同中,承办部门应按规定做好前期各项准备工作,完善相关手续。财政、法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PPP项目合作合同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作出保密约定,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参与政府合同谈判、起草、审查等过程的人员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有关该政府合同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订立政府合同,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进行承诺或者约定;

(二)违反规定提供担保;

(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合同签订后,承办部门具体承担政府合同的履行职责,对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市政府合同的履行涉及其他政府部门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沟通协调;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给予配合。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协议的,应当重新履行合法性审查、集体研究等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依法主张权利:

(一)发生不可抗力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以及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合作方财产状况恶化,以及丧失、可能丧失商业信誉或者履行能力的;

(四)合作方违约、预期违约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发生争议的,可以采取协商、和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经协商或者和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诉讼时效的要求及时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全面收集证据,做好出庭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在政府合同争议处理过程中,未经合同行政主体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合同行政主体作为政府合同一方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材料,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一)合同谈判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包括往来函电、谈判备忘录以及其他与合同签订有关材料;

(二)合同合作方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等调查材料;

(三)合同文本及其附件;

(四)合同的补充协议;

(五)签约审批材料;

(六)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合同决策材料:

(八)合同争议的处理情况记载及有关材料;

(九)与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  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正式签订后,承办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办公室机要文书部门交付合同正本一份,向市政府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交付合同正本复印件一份备存。

第三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分别于当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之前将半年度本单位政府合同、承办的市政府合同目录及合同管理情况报市政府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备案。

市国土、财政、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同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集中采购合同(金额)、国有资产处置合同的签订情况(附目录)报市政府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备案。

市政府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汇总相关数据,查找存在的问题,分析原因,提出相应的对策或者建议,每年向市政府汇总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可以通过调阅政府合同的档案和相关资料,对承办部门的政府合同进行抽查,监督政府合同的管理并定期通报。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合同承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合同;

(二)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

(四)因逾期举证、未出庭应诉等不履行应诉职责而导致败诉

(五)擅自放弃属于合同行政主体作为政府合同一方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

(六)未妥善保管合同资料、档案材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派出机构订立政府合同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属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单位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政府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洛政办〔2014〕36号)同时废止。

解读材料:www.ly.gov.cn/html/1/2/10/29/14/430/8795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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